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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新矿产和开采法
2004-12-21 18:04
  
利比里亚新矿产和开采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5
第一条 法案标题 5
第二条 法案简称 5
第三条 释义 5
第二章 矿产所有权 9
第一条 矿产的财产权 9
第二条 矿产区块 9
第三条 所有权 9
第三章 矿产和开采法的管理 10
第一条 执行 10
第二条 调查权 10
第三条 部长授权的委托 10
第四条 矿产技术委员会的设立 10
第五条 技术委员会的权力 10
第四章 矿产权的准入 10
第一条 矿产权条件 10
第二条 矿产权不得准入的人 10
第五章 开采权 11
第一条 初探许可 11
第二条 勘探许可 12
第三条 勘探许可 13
第四条 勘探许可证的必要性 14
第六章 矿山经营权 15
第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必要性 15
第二条 解释 15
第三条 C类采矿许可 15
第四条 B类采矿许可证 15
第五条 A类采矿许可证 16
第六条 矿产开发协议 17
第七条 所有采矿许可通用条款 18
第七章 采石场经营权 20
第一条 采石场经营权 20
第二条 准入条件 20
第三条 采石场许可的发放 20
第八章 环境保护 20
第一条 环境保护 20
第二条 矿区恢复 20
第三条 环保措施 20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估 21
第五条 环境管理计划 21
第六条 定期环境评估 21
第九章 所有采矿许可通用条款 21
第一条 国家矿产资源开发 21
第二条 既有权利 21
第三条 更新 21
第四条 清场期限 22
第五条 采矿许可范围 22
第六条 确定边界 22
第七条 修订 23
第八条 报告 23
第九条 矿产权终止 23
第十条 A类采矿许可终止时政府的接管选择权 23
第十一条 矿产权的放弃 23
第十二条 持有人对政府的义务 23
第十三条 放弃范围 23
第十四条 矿产权的撤回 24
第十五条 撤回的生效 24
第十六条 矿产权的终止时间 24
第十七条 矿产权的分配与转让 24
第十八条 矿产权担保 25
第十九条 转让条件 25
第二十条 不可抗力 2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 25
第二十二条 政府权益 26
第十章 保护区 26
第一条 不允许授予矿产权的土地 26
第十一章 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权利的影响 26
第一条 本章管辖的权利 26
第二条 本法案规定的义务 26
第三条 政府的最高权利 26
第四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权利与开采权的关系 27
第五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拒绝提供勘探或采矿用地的处理程序 27
第六条 特殊授权条件 27
第十二章 公众使用矿产权者拥有或建设的基础设施 28
第一条 基础设施的使用 28
第二条 矿产权者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28
第十三章 放射性矿物规定 28
第一条 部长有权制定法规 28
第二条 有关透明义务的规定 28
第十四章 关于对地下水和地热能的勘探和开发 28
第一条 探测、勘探及采矿权 28
第二条 地下水和地热能勘探许可证 28
第三条 操作许可 29
第四条 具体条件 29
第五条 探测和勘探许可的周边线。 29
第十五章 从事黄金钻石等贵重矿产交易和经营 29
第一条 经营黄金和钻石 29
第二条 经纪人许可证的条件 29
第三条 经销商许可证的条件 30
第四条 宝石和矿产的贸易经销权 30
第五条 交易程序 30
第六条 经营担保 30
第十六章 安全与检查 30
第一条 安全措施 30
第二条 危险和事故 31
第三条 事故报告 31
第四条 事故现场的保护 31
第五条 制定工作场地卫生安全制度的义务 31
第六条 卫生和安全制度的审批 31
第七条 应急措施 31
第八条 承包商的义务 32
第九条 违约 32
第十条 禁止使用童工 32
第十一条 对炸药的使用 32
第十二条 炸药许可证的申请 32
第十七章 财政和税收 33
第一条 矿山/采石场许可证费用 33
第二条 矿产贸易和经销的缴费 33
第三条 土地租赁费 33
第四条 矿产品特许权使用费 33
第五条 所得税和其它税 33
第六条 政府要求实物方式缴纳税费的权利 33
第七条 政府购买许可人产品的权利 34
第八条 优惠政策 34
第十八章 促进采矿活动的措施 34
第一条 科研 34
第二条 部长通知 34
第三条 建立矿产开发基金 34
第四条 矿产开发基金的来源 35
第五条 矿产开发基金的管理 35
第十九章 纠纷的处理 35
第一条 争议的解决 35
第二十章 其他事项 36
第一条 损害补偿 36
第二条 雇用利比里亚人工 36
第三条 培训利比里亚人工 36
第四条 技术转让 36
第五条 基本权利 36
第六条 非歧视原则 37
第七条 政府商谈跨界协议的权利 37
第八条 加工处理权 37
第九条 申报制度 37
第十条 工业基础设施 37
第二十一章 法规 37
第一条 法规 37
第二条 部长颁布规则的权利 38
第三条 部长咨询 38
第二十二章 违规与处罚 39
第一条 处罚 39
第二条 法院 39
第三条 责任 39
第四条 违法的举报 39
第五条 调查、搜寻和查封 39
第六条 弄虚作假 40
第七条 其他违规 40
第八条 违规占有贵重矿产 40
第二十三章 过渡期 40
第一条 既有矿产权的效期 40
第二十四章 生效时间 41
第一条 生效日期 41



本法案由利比里亚共和国参众两院通过决议,决定对利1956年法典第二卷第二十四册第五章第一条、第六章和修订过的第十四册第六章,以及对相关内容的修正案统一进行修订,用新的矿产和开采法代替,列为利比里亚修订法典第二十三册第一部分。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 矿产和开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案标题
本法案构成利比里亚修订法典第二十三册第一部分。
第二条 法案简称
  本法案简称为:矿产和开采法。
第三条 释义
在本法案中使用的有关词语,其释义如下:
1、 新区块:指任何与原勘探区块有地质关系的相邻且不受妨碍的区域。
2、 关联方:指控制和被控制方,以及共同受控于同一控制人的当事方。“控制”是指一方因为拥有另一方50%以上的股权或其他权益,或由于其他权利或权力而产生的效力,从而有权决定或管理对方的事务。
3、 全权信托:指委托人将其投资交由独立的受托人管理以避免利益冲突的信托方式。
4、 建筑和工业矿产:指开采用于在利比里亚境内进行农业、建筑、筑路和工业生产的重晶石、玄武石、粘土、白云石、长石、辉长石、花岗岩、砂砾、石膏、铁矾土、石灰石、云母、菱镁矿、大理石、磷酸盐、沙岩、沙、石板、滑石以及其他矿产和矿产聚合物。土地、矿产和能源部将随时在利比里亚政府公报上公布新的建筑和工业矿产品种。
5、 (投资)委员会:指根据1979年9月19日立法案成立的国家投资委员会。
6、 (技术)委员会:指矿产技术委员会。
7、 调解:指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避免诉诸法律。
8、 合作社:指由利公民组成的、可以依法拥有矿产权的组织。
9、 司:指土矿部矿产司。
10、 矿藏:指任何矿产的自然聚集。
11、 开发:指所有矿产开采的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及用于采矿、处理、碾磨、选矿和其他加工的设施的建筑和安装。
12、 合格的申请人:指根据本法案第四章第二条规定可以获得矿产权,且证明拥有相关矿产权所需技术和财务能力的当事人。
13、 环境委员会:指负责评估环境活动协调性的政府机构。
14、 开采:指任何矿藏的采矿和萃取行为。
15、 勘探: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位置、储量、质量、特性和商业价值为目的而进行的地面、地下和深层调查活动,包括地质、地球物理、遥感、钻井、实验室试验和化验等相关行为。
16、 勘探区块:指勘探许可证所规定的区域。
17、 勘探许可证: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二条规定颁发的执照。
18、 第一作业日:指根据本法案规定要求操作方开始工作的时间。
19、 热能蕴藏:指能够从地下热能中开发能源的矿藏,尤其是地下热水和蒸气。
20、 政府:指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
21、 矿权人:指根据本法案规定拥有矿产权的当事人。
22、 ICC:指国际商会。
23、 ICSID:指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
24、 土地:指利比里亚境内所有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小溪、涓流、江河和水域。
25、 土地所有者:指土地的合法拥有者。
26、 法律:指法案和法规。
27、 工业生产:指使用大型、重型或运土机械的采矿活动。
28、 矿产评估办公室:指土矿部矿产评估办公室。
29、 矿区:指进行采矿活动的挖掘和工作场所,以及所有建筑和构筑物、其他设施和采石场。
30、 采矿:指有意识地萃取和获得矿产品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行为。
31、 矿产:指产生于地质运动或由于地质运动形成的具有规则内部结构、独特化学成份、结晶状态和物理特性的自然成份和合成物;包括建筑和工业矿产但不包括碳氢化合物。
32、 矿产开发协议:指由利政府与合格的A类矿产许可证申请人订立的契约。此契约须由本法案第六章第六条规定的人签订并经利总统批准才对利比里亚共和国生效和具有约束力。
33、 矿产品:指通过采矿和加工后从矿产中获取的物质。
34、 矿产权:指勘测许可证、探测许可证、勘探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采石许可证。
35、 采矿许可证:详见第六章规定。
36、 部长:指利比里亚共和国土地、矿产和能源部长及其职位或职能继任者。
37、 部:指利比里亚共和国土地、矿产和能源部。
38、 新成果:指技术和科技进步。
39、 土地占有者:指合法的固定房产所有人。
40、 操作:指根据矿产权进行的所有行为和过程。
41、 操作许可:指土矿部授予当事人的地表水开发权。
42、 操作方:指投入操作的矿产权持有人。
43、 矿石:指可以开发并从中获得利润的一种或多种矿物质的自然聚集物。
44、 当事人:指个人、合伙、合资企业、协会、公司、合作社、信托公司、不动产、非公司实体、政府或州府及其分支机构。
45、 作业区: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域。
46、 探测:指根据探测许可证有关规定开展的勘探活动。
47、 探测许可证: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二条规定发放的执照。
48、 采石场:指用于开采建筑和工业矿产的露天作业场所。
49、 采石许可证:指根据本法案第七章规定发放的执照。
50、 放射性矿产:指铀或(和)钍含量不少于总重量万分之五的矿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含钍的独居石沙等矿石;2)含铀的钒钾铀矿、沥青油矿等矿石。
51、 初探:指根据初探许可证开展的勘探活动。
52、 探测许可证:指根据本法案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发放的执照。
53、 法规:指根据本法案第二十一章颁布的法规。
54、 共和国:指利比里亚共和国。
55、 小型生产:指工业生产外的生产类型。
56、 终止:指由于到期、持有人放弃或本法案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的矿产权失效。

第二章 矿产所有权
第一条 矿产的财产权
利比里亚地面、土壤、江河、溪流、水域、领海和大陆架中的所有矿产均归共和国所有。任何相关的勘探、开发、采矿和出口活动均受此法案管辖。
第二条 矿产区块
根据本法案第十章的规定,部长可宣布一个有矿产发现的区域为矿产区块,并根据本法案相关规定分配相应的待分配矿产权。
第三条 所有权
矿产权持有人对根据本法案规定进行的采矿活动所获得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

第三章 矿产和开采法的管理
第一条 执行
根据本法案的规定,部长负责监督本法案和相关法规的执行,以保证实现相关法律和政策目的。
第二条 调查权
部长有权依利法律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调查,以保证本法案得到所有当事人的遵守。
第三条 部长授权的委托
部长可委托副部长、助理部长、司长和其他类似官员根据他们相应的职能责任依照本法案行使本法案赋予部长的法规制定权以外的所有权力。
第四条 矿产技术委员会的设立
1、矿产技术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土矿部长(主席)、司法部、财政部、计划和经济事务部、国家投资委员会、劳工部、总统经济顾问班子、中央银行。
2、总统可随时指派不超过3名的政府官员作为技术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技术委员会的权力
技术委员会在部长的主持下负责与申请人商签A类采矿许可权协议。
第四章 矿产权的准入
第一条 矿产权条件
未经依本法案授予矿产权,任何人不得进行矿产勘探、开采和生产。
第二条 矿产权不得准入的人
下述当事人和个人不能拥有采矿许可证:
1、 未满18周岁的个人。
2、 任何在过去7年中依照利比里亚法律或其他国家法律被宣布破产的个人或当事人,除非其重组方案已经利法庭批准,或经其他国家法庭批准并经利法律认可,且严格执行上述方案。
3、 任何不符合在利比里亚人事商务活动法定资格要求的人。
4、 任何在利或其他地方犯有重罪的人,或就所诉罪行请求无罪申诉而相关诉罪具有重罪成分的人。
5、 申请书不符合本法案规定的人。
6、 在任的利总统、副总统、立法会成员、最高法院法官、下属法院法官、内阁部长和公共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如上述人员在任职前已获得矿产权,则可以将有关矿产权解除或进行全权委托。
7、 土矿部或投资委员会职员。
8、 对于C类采矿许可证:1)非利比里亚公民;2)在法律或利益完全被非利比里亚公民拥有或控制的人。
9、 对于B类采矿许可证:1)非利比里亚公民,依法授予利比里亚居留权或就业权者除外;2)非个人当事人,利比里亚公民拥有或控制该当事人不少于60%的权益或表决权、或享有该当事人不少于60%的净利润或可分配收入者除外。

第五章 开采权
第一条 初探许可
部长收到合格申请人依照本法案和相关法规提交的申请后,应按下述条件授予所申请区块的初探许可证:
1、 有关区块不存在其他除采石场以外的有效矿产权。
2、 初探许可证区块面积不得超过2000平方公里。
3、 初探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在有效期内按许可证规定开展初探活动。
4、 初探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进行钻井或挖探坑。
5、 初探结束后,许可证持有人可申请初探许可区块范围内全部或部分的勘探权。
6、 对于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要求,并履行包括支付所有相关费用在内的有关义务的申请人,部长应授予勘探许可证。
7、 勘探许可证的颁发应与申请人向土矿部提交的初探报告、发现和计划相吻合。
8、 初探调查中的获得的矿产品只能依据向土矿部提交的矿产申明处理。
9、 初探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如果持有人依法履行了所有义务,可以延长1次,时间为6个月。
第二条 勘探许可
符合B类和C类采矿权资格要求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特定区块的探测许可证。如果申请书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的规定,部长应授予探测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
1、 有关区块未向其他当事人授予有效的矿产权。
2、 探测许可证区块面积不得超过100英亩。
3、 探测许可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具有排它性的探测权和申请区块内任何部分的B类和C类采矿许可证的权力。
4、 持有人应向土矿部提交探测工作计划。
5、 对于已支付所有相关费用且符合本法案及相关法规规定的申请人,部长应在收到探测工作计划和申请书后授予探测许可证。
6、 探测许可证的授予不代表可进行商业开采。但是,探测许可证持有人有权根据向土矿部提交的申明处理探测所获得的矿产品。
7、 初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持有人依法履行了所有义务,可以延长1次,时间为6个月。
第三条 勘探许可
对于符合本法案第六章所述A类采矿权资格要求的申请人,如果有关区块未向其他当事人授予有效的矿产权,部长应授予勘探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
1、 有关区块未向其他当事人授予有效的矿产权。
2、 利政府应与合格的申请人就申请的区块订立勘探协议或类似契约,且契约已经生效。
3、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具有排它性的勘探权。
4、 持有人应在许可证颁发后90天内向土矿部提交勘探工作计划。
5、 持有人应在许可证颁发后180天内开始勘探工作,部长同意更长启动期者除外。
6、 勘探许可证的首次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持有人依法且按工作计划履行了工作和费用义务,经书面申请,可一次延长2年。
7、 如果持有人未要求保留全部或部分勘探区块进行采矿,勘探许可证将于有效期届满时终止,除非有充足理由使部长同意按前述第五章第三条第6款规定延长有效期,即:
1) 在首次有效期到期时或以前,持有人选定区块内全部或部分为建议的生产区;
2) 如果持有人申请延长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应放弃至少原许可证规定区块面积的50%;
3) 在延长期结束时,持有人可申明全部或部分剩余区域为建议的生产区。如果持有人只要求部分为建议生产区,其余部分应退还给政府且有关勘探许可证即行失效。
8、 根据经批准的勘探计划,持有人可以进行试开采。
9、 许可证持有人需按法规规定的或与政府商定的单位价格(每英亩、公顷或平方公里)支付勘探费用。
10、 根据本法案第九章第十四条规定,如果许可证持有人发生对本法案有关条件的实质性违背行为,其勘探许可证将终止。
11、 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进行勘探工作。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双方同意的原因,持有人和政府商定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暂停勘探工作,其勘探协议的计时也同时暂停。
12、 如果在勘探区块内发现临界矿藏但开采需要延迟,部长可根据操作人的申请和矿产司的建议同意将开采作业的时间合理地延长到在经济的技术上更加合适的时机。
13、 经向土矿部提出矿产发现申明,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处置通过勘探和试验获得的所有矿产品。
14、 勘探区块应该是连续的,总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公里。
15、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有权要求将勘探和生产区块扩大到与该区块相邻的具有地质联系的不受妨碍的地方,但新增面积不得超过原勘探许可区块面积的20%。

第四条 勘探许可证的必要性
未经按本章或本法案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许可证,任何当事人不得在利开展勘探活动。

第六章 矿山经营权
第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必要性
未经按本章规定获得相应许可证,任何当事人不得在利开展采矿活动。
第二条 解释
为避免针对无矿产区域发放和获得采矿许可证,本法案规定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前必须先获得勘探许可证。
第三条 C类采矿许可
对于未授予矿产权的区域,部长可向任何合格的申请人发放C类采矿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
1、 C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对许可证涉及的区块排他性的采矿权。
2、 C类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如果持有人依法且按采矿许可证规定履行了义务,可多次延长,每次可延1年。
3、 C类采矿许可证的生产面积不得超过25英亩。
4、 一个当事人最多可同时拥有4个C类采矿许可证。
5、 经提请部长批准,C类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们可以组成合作社开展采矿活动以分担成本。但是,只要每个持有人具备独立的身份,则不能认定上述合作为单一企业。
6、 C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只能进行小型生产。部长可根据本法案及相关法规对走出小型生产范围的持有人进行处罚。
7、 土矿部将颁布法规规范对C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采矿成果的审查。
第四条 B类采矿许可证
对于未授予矿产权的区域,任何合格的申请人均可申请B类采矿许可证,基本条件与C类许可证相同,特殊条件如下:
1、 B类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可多次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
2、 B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可进行工业化生产。
3、 经提请部长批准,15个以内的B类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可以组成合作社开展采矿活动以分担设备和基础设施成本。但是,只要每个持有人具备独立的身份,则不能认定上述合作为单一企业。
4、 在采矿活动开始前和此后每个自然年度伊始,B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向土矿部提交生产计划。部长可要求持有人对生产计划进行必要修正,以保证满足本法案规定和前述条件。
第五条 A类采矿许可证
在勘探期间或结束时,如矿产部收到操作人针对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发现提交报告,部长可就申请区域授予A类采矿许可证,其具体条件如下:
1、 政府与操作人就申请的生产区块达成协议,协议允许采矿活动且已经生效。同时,申请人恪守相关协议条款。
2、 操作人应已完成了勘探工作并根据实际勘查结果向部长提交了详细的地图和描述性报告等资料。上述资料应注明生产区块的范围和边界,以及拟开采矿藏的范围和规模。
3、 操作人需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包括如何依照本法案规定进行经济有效开采的工作计划、拟开采的矿产、采矿和加工的方法,厂房、设施和设备的设计、成本和建设组织计划,以及预期的营销安排。
4、 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部长批准。对于符合本法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部长不得拒绝。
5、 A类采矿许可证的最初有效期不得超过25年。如果届时证明仍有矿产存在,且申请人提交了修订的现实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多次延长,累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5年。
6、 部长认为操作人拥有必要的技术、经验和财务能力后,允许操作人按A类采矿许可证和本法案的规定开始采矿。
第六条 矿产开发协议
如本法案第五章第三条和第六章第五条所述,合格的申请人在与利政府签订矿产开发协议或类似契约后方可获得勘探许可证和A类采矿许可证。矿产开发协议遵循以下条件:
1、 矿产开发协议要以下情况下对利比里亚共和国有效和具备约束力:1)由土矿部长、财政部长和投资委员会主席或他们职能责任的继任者签署;2)由司法部长或其职能责任的继任者签字佐证;3)经利总统批准。
2、 政府同意并受约束于协议注明的有关条件:关于与部长授权相关的任何事宜,包括法规。
3、 政府同意并受约束于协议注明的有关条件:给予契约对方固定财税待遇,但该期限不得超过25年,且需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以根据此前5年具体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并由双方认可。
4、 政府同意并受约束于有关条件:依照成立中央银行的法案和相关法规,保证契约对方的出口销售收入、收入汇出和按利合理市场价格兑换外汇等不受货币和外汇管制的约束。
5、 当一项矿产开发协议或A类采矿许可证的执行需要推迟至其他方完成本法案前述第六章第五条第2、3、4款和第五章第三条第4、10、11款规定的义务之后时,如果其他方不能在勘探许可证初始有效期、延长期或本法案规定的其他相应期限内完成相应工作,则该项矿产开发合同或采矿许可证即行终止。
6、 政府同意并受约束于有利于促进在利投资和提高矿产业劳动生产率的其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允许通过国际仲裁解决矿产开发协议纠纷;保证矿产开发协议签订方的投资不被没收、国有化或查封;保障协议方进口生产所需设备和物资以及出口矿产品的权利;保护协议方不受到有利于其他生产和出口商的歧视性待遇。
第七条 所有采矿许可通用条款
所有采矿许可证应遵循以下附加条款:
1、 限制:对于存在有效矿产权的区块,不得另发采矿许可证。
2、 申请书格式:采矿权许可证申请书应按有关法规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制作,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姓名、地址、国籍和法律地位;预计开采的矿产种类;准确的采矿许可证区块范围,包括边界和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的地图,图中需标明地质位置并以邻近的河流、山川、城镇、村落等自然地标或已知界线为参照,如果在该区域10公里范围内有政府设立的永久调查站,图中还应标明该区块与调查站的相对位置、方位和距离。
3、 其他矿产发现的处理:如果在采矿过程中发现矿藏内含有许可证以外的矿产种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对该新发现有开采权;但需要事先报土矿部批准,有关申请要求如上条所述。申请不得被无理拒绝,有关批准程序不得超过90天。采矿许可证持有人需就每一种额外的矿产单独向土矿部申请批准,以对原许可证进行补充。土矿部将颁布有关法规加以规定。
4、 采矿许可证项下的地表权:除矿产开发协议另有规定外,采矿许可证包含以下地表权:
1) 建设居住、办公和生产用房及动力站和仓库;
2) 在生产区块内敷设堆场、排水沟渠和道路;
3) 为采矿作业开挖必要的明沟和基坑;
4) 为进行上述1)、2)和3)项工作清理场地需要和矿井建设砍伐木材;
5) 为开展工作需要使用不和其他资源。
5、 操作人运营交通运输线的权力:在矿产开发协议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采矿许可证不能:1)转让除矿井、坑口、矿床和工厂间线路以外的铁路运营权;2)赋予除许可开发区块内及连接矿山和工厂外的电话、电报、供水、水压和电力以及其他公用服务项目的运营权。
6、 处置矿产品的权力: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可以自由地在利处置其按许可证条件获得的所有矿产品,还可以根据许可证和有关出口法律的规定出口原态和改态的上述矿产品。上述销售和出口行为受本法案的相关规定的管辖。
7、 持有人报告:每个许可证持有人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土矿部提交报告,用统计数字和描述性文字反映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如土矿部要求,持有人需证明遵守了本法案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此类证明材料需于每年12月15日前提交。
8、 帐册和记录检查:在合理通知的前提下,土矿部有权在任何时间对任何矿产权持有人的勘探或采矿区块进行帐册和记录进行检查。
9、 地图要求:土矿部可在任何时间要求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提供地形图和地下图,但每半年最多1次。上述绘图须经有资格的勘查人签认,同时需在该勘查人的书面呈述中阐明其教育的能力情况。
第七章 采石场经营权
第一条 采石场经营权
如未按本章规定获得采石场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采石场或开采建筑和工业矿产。
第二条 准入条件
同B类和C类采矿许可证申请人资格条件。
第三条 采石场许可的发放
采石场许可证的颁发放条件基本与B类采矿许可证相同,并应遵循同样的要求,其特殊要求如下:
1、 采石场许可证面积不得超过50英亩。
2、 采石场许可证持有人对许可区块内的建筑和工业矿产的开发、开采和销售权具有排它性,但无权开采其他矿产品。
第八章 环境保护
第一条 环境保护
矿产权持有人应采取合理的防范、修正和恢复措施以控制因勘探和采矿活动对水流、水体、陆地表面和大气造成的污染、污物排放和损害。
第二条 矿区恢复
矿产权持有人应负责将勘探和采矿活动改变的地形恢复原貌;如果不具有可行性,则应将其改造成满足经济和社会活动用作的状态。对此,持有人应至少将因勘探和采矿活动造成的梯度和斜坡进行合理的平整、等高处理或绿化隔离。
第三条 环保措施
持有人应保证将因勘探和采矿而受到污染的水源恢复到污染前水平,将作业中封闭的水体打开或另开水体从而使该区块自然水流的水土侵蚀最小。对于在作业过程中大量采伐树林的持有人,应负责重新植树造林。部长将根据本法案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颁布相应法规,规定持有人的操作和应采取的措施以满足本条所述的政策要求。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估
部长应要求所有A类和B类采矿许可证申请人在获得许可证前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报告应阐明采矿及相关活动可能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工作计划。有关对附近社区的影响应受到特别关注。部长认可上述补救措施和工作计划后方能发放许可证。
第五条 环境管理计划
矿产权持有人需于正式形式前向部长提交针对区块内开采和相关活动所涉及地面的环境管理计划。
第六条 定期环境评估
部长将会同操作方对在实施项目进行定期评估,并通过相应法规加以规定。

第九章 所有采矿许可通用条款
第一条 国家矿产资源开发
包括开采建筑和工业矿产在内的采矿活动,应本着保证国家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实施。如本法案和相关法规所述,持有人应按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工艺流程操作。
第二条 既有权利
矿产权的授予始终应尊重其他当事人对所及区块已经存在的权力。
第三条 更新
当持有人已经按本法案和相关法规要求的时间和格式提交了更新申请,而更新决定尚未下达时,如果矿产权许可证到期,则许可证按事后补救原则按时到期。在此情况下,应向申请人发出更新通知书告知更新要求已受理。在任何于许可证到期前提交的更新申请未做出处理决定前,矿产权不得转授于任何其他方。如果更新申请在许可证到期后180天内未作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则更新申请被视为遭到拒绝。
第四条 清场期限
如果一项更新或延期申请根据本法案和相关法规被拒绝,矿产权持有人应于许可证到期日停止除关闭生产、拆除设备和设施以及进行场地恢复工作以外的一切矿产权活动。持有人应在下述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关厂和场地恢复工作并清退工作区块:
1、 对于初探许可证和C类采矿许可证,于拒绝通知后1个月内。
2、 对于勘测许可证和B类采矿许可证,于拒绝通知后3个月内。
3、 对于勘探许可证和A类采矿许可证,于拒绝通知后6个月内;或根据矿产开发协议规定的时限。
4、 关于第九章第四条的理解,持有人获悉清场通知的时间应被认定为实际送达、获悉通知内容和推定申请遭拒三个时间中最早者。
第五条 采矿许可范围
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范围为地表边界内垂直面向下的无限深度。本法案明确禁止持有人沿矿脉将开采作业延伸到许可边界垂直立面以外的地方。
第六条 确定边界
除初探许可证以外的矿产权持有人应根据本法案明确标明其许可作业范围的边界。土矿部可要求对许可区块进行勘察和划分边界,其费用由矿产权持有人承担。
第七条 修订
经持有人和政府商定,矿产权可补充修订以增加许可证允许的矿产种类。
第八条 报告
矿产权持有人应按有关法规要求的格式和方式向土矿部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和时限按相应矿产权和有关法规确定。
第九条 矿产权终止
当许可证有效期(含更新)届满、持有人放弃或政府撤回时,矿产权即行终止。矿产权到期后,相关许可证规定的持有人权力无偿返还给政府。
第十条 A类采矿许可终止时政府的接管选择权
当A类采矿许可证到期时,政府可依照相关矿产开发协议的规定获得所有或部分流动资产;所有固定资产归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矿产权的放弃
矿产权持有人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矿产权,但需提前通知土矿部,其具体提前时限要求为:
初探或C类采矿许可证,1个月;
勘测、勘探或B类采矿许可证,3个月;
A类采矿许可证,6个月或按开发协议规定的更长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人对政府的义务
即使矿产权或矿产开发协议到期,矿产权持有人有责任向政府清付所有应付税赋、关税和捐税;承担因矿产作业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和水资源的恢复。
第十三条  放弃范围
矿产权可全部或部分放弃。部分放弃仅指矿产权项下的部分矿产种类或区块。放弃的区块应尽可能成整体,与剩余区块形成南北向或东西向分割。
第十四条  矿产权的撤回
在下列情况下,政府可撤回矿产权:
1、 除不可抗力外,勘探或采矿许可证持有人不能按矿产权规定的时间开始相关作业。
2、 除不可抗力或政府同意的原因外,操作方不能按勘探计划进行工作、勘探许可证持有人连续12个月停止勘探作业、B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连续12个月停止采矿作业或A类采矿许可证持有人连续24个月停止采矿作业。
3、 矿产权持有人存在对本法案、相关法规或矿产开发协议实质性条款的违反行为,且(或)未能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或部长同意的更长时间内对上述实质性违反进行补救。
4、 操作方不能按时支付税赋、关税、捐费或其他应向政府支付的款项,且在政府催款通知后60天内仍不能清付。
第十五条  撤回的生效
政府撤回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开始生效。通知将送至矿产权持有人向土矿部登记的最新地址或矿产开发协议规定的地址。
第十六条  矿产权的终止时间
矿产权自撤回令生效之日起终止,矿产权持有人的相应权利自撤回之日随即终止。
第十七条  矿产权的分配与转让
矿产权一般需经土矿部批准后才能分配使用。但下述情况例外,即当持有人将相应矿产权分配给关联方且持有人与关联方共同严格履行矿产权项下的所有义务。任何与本章规定相悖的分配都是无效力的,且将构成对本法案的实质性违反。矿产权持有人个人的死亡、或其他持有人的解体和消亡,都将导致矿产权的终止,除非该矿产权已在法规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十八条  矿产权担保
遵守利比里亚法律且在事先通知土矿部的前提下,矿产权可以作为就一项义务或债务对债权人的担保。如果对当事人和所涉案件具有相应司法权的法院或根据利比里亚法律裁定取消持有人赎回权,且判决有效的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无权从事相应矿产权操作,则相关矿产权即行终止。当判决有效的债权人或抵押权人能在法律裁决生效之日起120天内证明其满足合格申请人条件或将矿产权分配给其他合格申请人时,土矿部应将上述矿产权的剩余部分授予判决有效的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或由其指定的其他合格申请人。
第十九条  转让条件
将一项矿产权由多个当事人共同持有时,矿产权的分配和转让须得到所有持有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不可抗力
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持有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或支付该事件发生前的账款时,当事人应在事件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政府书面报告事件及其详细情况。对于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义务,可在此期间暂停履行。但是,持有人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补救。除应付账款外,其他义务的履行期限根据不可抗力的时间相应延长。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
上述第二十条所涉及的不可抗力包括非人力意外事件、事故、战争、战争行为、侵略、公敌行为、敌对活动(无论宣战与否)、主权国家或地区对持有人的贸易或其他行为限制、制裁、封锁、革命、暴动、骚乱、破坏、罢工和(或)其他产业、劳工、劳资纠纷(在2个月内无法解决时)、火灾、爆炸、地震或其他自然灾难、设施和物资征用、传染病及类似事件。上述情况应该是超出当事人控制能力且无法通过自身努力预告避免或克服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权益
对于本法案第六章规定的所有A类采矿权,政府无偿拥有相当于该项目股权10%以上、15%以下的权益。上述股权包括任何时候授权的、发行的和存在的股份资本,而且不能被冲淡。

第十章 保护区
第一条 不允许授予矿产权的土地
对于任何城市、公共福利区域、市政区域、公墓、交通运输设施、排水管网、军事基地、港口、原始部落(Poro or Sande Grounds)和其他出于公众目的的保留地,不得颁发矿产权。除非经上述群体和设施的主管部门同意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有关居民和使用者的利益。

第十一章  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权利的影响
第一条 本章管辖的权利
本章规定受矿产权影响的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权利的处理。
第二条 本法案规定的义务
除非依照本法案规定,任何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进行勘探和开采活动。
第三条 政府的最高权利
政府作为矿产的所有人,对矿产的勘探和开采权力是绝对的和高于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但是,对于因行使矿产权而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权利造成的干扰和损害等影响,政府应给予公正、及时和适量的补偿。
第四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权利与开采权的关系
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地面财产的使用者对所在区域的A类和B类采矿权具有优先取舍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拒绝提供勘探或采矿用地的处理程序
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允许矿产权持有人进行勘探或采矿作业时,持有人可请求土矿部进行干预。请求中应阐明所有相关事实和包括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承诺的经济补偿方案在内的条件。土矿部将依法建立合适的听证和决断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条 特殊授权条件
除许可证或矿产开发协议有明确规定外,持有人须经土矿部的特殊授权方能开展以下活动:
1、 清除地面的树林、灌木和其他障碍,为许可区块外的活动伐木。
2、 为上述活动使用未使用的或未限制的瀑布和用作动力。
3、 建设电厂。
4、 建设矿产预选、浓缩、化学或冶炼设施。
5、 为将矿产品运出许可证规定的地域而建设道路、 沟渠、管道、河道、传送带或其他地面管线。
6、 建设铁路、河港、海港或机场。

第十二章 公众使用矿产权者拥有或建设的基础设施
第一条 基础设施的使用
政府或第三方可按公平价格使用有矿产权者在其开采区内建立的通讯网络和其它基础设施,但这种使用不得妨碍开采方的任何操作。
第二条 矿产权者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在矿产权终止时,开采者的所有固定资产将归政府所有,但其流动资产仍归原矿产权者所有。

第十三章 放射性矿物规定
第一条 部长有权制定法规
有关放射性矿物的持有、运输、储存和公害防护法规及指南由部长公布。放射性矿产开采协议应遵守相关法规。
第二条 有关透明义务的规定
凡发现放射性矿藏、放射矿物事件或拥有放射矿物者,均有义务立即向土矿部报告并披露实情。土矿部将随即颁布相应的拥有、运输、保护和储存规定。

第十四章 关于对地下水和地热能的勘探和开发
第一条 探测、勘探及采矿权
凡在利比里亚境内从事地下水或地热能探测或开发者,均须按本章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二条 地下水和地热能勘探许可证
该许可证既可规定钻探测区块范围,也可规定具体的钻探点。

第三条 操作许可
抽取地下水(浅井和深井)的操作许可证将由部长依据土矿部公布的指南和规则签发。
第四条 具体条件
除上述外,地下水和地热能操作许可证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被提取物的热能含量;
2、 提取、使用和回注导热流体及物质以保证最大化利用的措施;
3、 对操作周边线和最大产量的界定;
4、 为使地下水再生,开发商允许提取地下水的数量;
5、 限制地下水提取的正确井深要求。
第五条 探测和勘探许可的周边线。
根据探测和勘探许可证批准的地下水和热能操作许可范围应包括许可证持有人的所有钻点,以保证提取满足质量要求的地下水资源。

第十五章 从事黄金钻石等贵重矿产交易和经营
第一条 经营黄金和钻石
小规模作业获取的钻石黄金和其它贵重矿产的进出口受此法案相关规定以及利比里亚中央银行依据适用法律随时公布的规则共同管辖。
第二条 经纪人许可证的条件
有关C类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同样适用于经纪人许可证。持有经纪人许可证者可在利比里亚境内经营黄金、钻石和其它贵重矿产。
第三条 经销商许可证的条件
适合于B类采矿许可证条款规定者或按矿产开发协议已规定可申领经销商许可证者,可申领经销商许可证,但须符合本章第六条之规定。持有经销商许可证者可在利比里亚境内、外经销矿产品。
第四条 宝石和矿产的贸易经销权
依照本章规定,凡有意经营黄金、钻石或其它贵重矿产者,均须向部长申领经销商许可证后方可按许可范围经营。部长应公布法规规定获得和保持经纪人和经销商资格需满足的条件。
第五条 交易程序
持有C类采矿许可证者,只准将其开采的黄金、钻石或其它贵重矿产销售给持有经纪人许可证的经纪人,或销售给矿产开发协议的缔约、守约经销商。由经纪人应得产品销售给持有经销许可证的经销人
第六条 经营担保
依照本章规定,贵重矿产品经销商在开业之前,须在利比里亚境内银行存有五万美元(US$ 50,000.00)保证金,以作为获取或更新经销人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第十六章 安全与检查
第一条 安全措施
矿产权人均须制定各项安全措施,以排除或减轻因采矿操作可能发生的对公众安全、卫生、矿工、矿山、矿场以及邻近矿山、矿场、水资源和道路等造成的危害。
第二条 危险和事故
矿产权人,在其采矿作业中不论发生任何大小事故,均应随即向部长报告。
第三条 事故报告
在矿山、采石场或有关操作中发生严重伤亡事故时,操作方必须尽快通知土矿部。同时依据法律,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规定的当事人报告。
第四条 事故现场的保护
有关操作事故发生后,在土矿部的检验人员和代表到达事发地之前或在得到其部长授权清理现场令之前,必须完整保护事故现场。但为救护生命和保护财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除外。
第五条 制定工作场地卫生安全制度的义务
矿产权人有义务严格遵守卫生和职业安全标准,该标准由部长会同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部长、劳动部部长、环保委员会以及政府其他有关机构联合制定。矿山、采石场作业方有义务据此标准进一步制定自己的卫生安全制度,以加强对其工人、工厂和存货的卫生与安全保障。
第六条 卫生和安全制度的审批
凡涉及到卫生和职业安全规则的制度文件,均须递交部长审批。批准的制度须在矿区、作业区或其它相关工作场地醒目处向全体工人昭示。
第七条 应急措施
如在矿山/采石场紧急情况发生时操作方未能采取相应的卫生和安全措施,土矿部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将会同相关政府机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补救和防护,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操作方承担。如当人员生命安全濒临威胁时,土矿部或其正式授权代理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转移或减轻危险,并在必要时要求当地政府机构采取行动抢救人员生命和财产。
第八条 承包商的义务
承担矿山、采石场部分作业的承包商或分包商,其雇员同样有义务遵守本章各项规定。
第九条 违约
当土矿部的视察员发现申诉或受到相关反映矿产权人违反本章规定的卫生和安全规则时,其部长可会同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部长、劳动部部长,在听取陈述和矿产司建议的基础上采取必要手段以保证工人、矿厂和存货的卫生与安全。如遇紧急情况或面临危险时,矿产司可在部长下达令之前可立即布置或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条 禁止使用童工
任何人在矿山、采石场使用或雇佣年龄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均属非法行为。无论该工作是地上、地下、机械起重搬运物品、操作绞盘或是与爆破有关的操作。
第十一条 对炸药的使用
对炸药的进出口、生产制作、储存、运输以及买卖和使用等,均须按利比里亚的法律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炸药许可证的申请
依照利比里亚法律,任何矿山、采石场作业方,均须向利比里亚总统事务部或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获准后 方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炸药。

第十七章 财政和税收
第一条 矿山/采石场许可证费用
部长会同财政部部长将随时公布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矿产权许可证的申领、更新、展期、延续以及转让等手续的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
第二条 矿产贸易和经销的缴费
部长会同财政部部长将通过颁布法规的方式随时审查和确定持证经纪人和经销商从事黄金、钻石和其他贵重矿产经营的缴费标准。
第三条 土地租赁费
部长会同财政部部长将依照有关法律,随时确定公布矿产权持有者使用政府土地的年租费标准。
第四条 矿产品特许权使用费
矿产品特许权使用费不低于3%和不高于10%;其中硅土沙和建筑与工业矿产特许权使用费不高于5%。使用费计价基础为矿产品的现行价格、投资收益及其它经济指标和估量。有关法规由部长在征询财政部长和中央银行行长意见后随时公布。
第五条 所得税和其它税
矿产权持有者的所有相关营业均须依照利比里亚有关法律纳税和缴费,A类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所得税的缴纳适用本法第六章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六条 政府要求实物方式缴纳税费的权利
政府有权可要求A类许可证持有人以实物方式缴纳缴税费,并拥有单方决定权。
第七条 政府购买许可人产品的权利
对于A类许可证项下的产品,如果不是与第三方已签合同的标的,在提前90天通知许可人的情况下,政府有权按市场公平价格部分或全部购买。
第八条 优惠政策
矿产权持人根据投资优惠法提出的优惠要求由国家投资委会同土矿部审定。

第十八章 促进采矿活动的措施
第一条 科研
尽管有第五章第四条之规定,部长仍可授权任何人在利境内从事以科研为目的的地质或矿产资源勘探,但勘探方须向部长提交其地质勘探报告和有关科研资料。应勘探方要求,土矿部对上述报告和资料保密三年。
第二条 部长通知
部长应在收到申请书60天内回复矿产权申请人。对勘探许可证或A类采矿许可证的申请,部长只通知申请人该类许可证目前的申请受理状况,并在收到该申请后九十天内开始商谈。
第三条 建立矿产开发基金
本章规定设立矿产开发基金(下称基金)用于以下目的:
1、 全部或部分解决促进矿产资源宣传和开发的费用;
2、 支付政府对采矿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权益投资;
3、 解决促进行业安全标准的全部费用;
4、 用于当地的高级人员培训;
5、 用于参加矿产组织会议和与矿产相关的国际研讨会;
6、 用于土矿部组织的环保评估和相关研究;
7、 用于对小型采矿操作人的教育和培训以及;
8、 用于部长根据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的其它相关的目的。
第四条 矿产开发基金的来源
矿产开发基金有以下来源:
1、 A类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或任何与政府签有矿产开发协议者需一次性交纳不低于五万(50,000.00)美元的费用;
2、 所依照本章规定确定和收缴的罚款;
3、 政府根据利比里亚法律罚没的无证开采者非法矿产所得以及;
4、 根据本法所征收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百分之二十五(25%)。
第五条 矿产开发基金的管理
部长会同财政部部长管理矿产开发基金,并与技术委员会共同决定每一笔拨付。

第十九章 纠纷的处理
第一条 争议的解决
依照本法规定,同一矿产权的持有者或不同矿产权持有者之间或与政府之间发生争议时,将根据相关矿产协议中各有关条款规定解决。

第二十章 其他事项
第一条 损害补偿
矿产权持有者对他人造成损害和伤害,且受害方要求补偿时,矿产权方向政府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条 雇用利比里亚人工
任何作业方及其承包方或分包方均不得雇佣外国非熟练人工。作业方及其承包方或分包方在其作业的各层面,尤其在技能、技术、行政、财务和管理层,应尽量优先雇佣利比里亚人工。
第三条 培训利比里亚人工
所有作业方及其承包、分包方均应不断为利比里亚雇员提供适当的培训,以便使他们能胜任技能、技术、财务、行政和管理岗位。
第四条 技术转让
矿产权持有方及其承包、分包方采取合理的方法最大限度地向利比里亚人转移传授技术。
第五条 基本权利
根据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公约和政府机构的有关法律,矿产权持有人将享有以下自主权:
1、 自主处置其财产和安排其业务;
2、 有权按利比里亚劳动法聘用和解聘雇员;
3、 对其原材料的存取不受限制;
4、 在利比里亚共和国境内自由调用其人员和产品;
5、 有权输入利比里亚共和国不能提供的物品、服务和任何必要的资金以及;
6、 有权处置和在国际市场上营销他们的产品。
第六条 非歧视原则
外国雇主和雇员按照利比里亚颁布的法律和法规从事其专业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受到歧视。
第七条 政府商谈跨界协议的权利
如有必要,政府可与其他国家商签跨境运输协议。这种协议应公平地适用于所有矿产权持有者。
第八条 加工处理权
任何矿产权持有者均有权按利比里亚现行法律在利比里亚共和国境内建立工厂,以便对矿物进行筛选、处理和提炼,包括(但不限于)以冶炼金属、合金、化合物或矿物原衍生物。
第九条 申报制度
在利比里亚从事任何矿产买卖、进出口、改善、筛选、提炼和运输,包括冶炼金属、合金、化合物或采集原衍生物及化石类物质,均须事先向部长报批。
第十条 工业基础设施
根据全球现行矿山/采石场行业标准,依照本法案和相关法规,其矿山和采石场建立任何必要的工业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章 法规
第一条 法规
为有效贯彻实施本法确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条款规定,保护和开发矿山/采石场及其相关物质,部长有权依照本法随时宣布各相关法规。依照本法,这些法规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相关事项:
1、 有效执行本法规的措施;
2、 本法规项下的申请方式以及投资方/申请方应提供的信息和文件的类型与格式;
3、 矿产权目标区块的地形和面积、区块边界标识和考察方式以及这种应缴的相关费用;
4、 矿产权的更新、转让、分享和放弃;报告的提交,以及矿产权持有者需要保存的账簿、计划书和设计图的种类;
5、 对矿物的估价、取样、称重和测试;
6、 特许权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及纳缴的时间和方式;
7、 公众安全和矿区雇员的安全与福利以及矿物的开采;
8、 安全适当和有效的操作方法;
9、 事故的报告;
10、 授权官员对矿区的检查;
11、 勘探区、产区和矿山/采石场合理、高效的操作规程;避免浪费性的采矿或冶炼操作以及;
12、 触犯本案及相关法规的处罚。
第二条 部长颁布规则的权利
部长将依照本规案随时颁布有关法规,以控制勘探和采矿、促进有关方针政策和本法案的实施。
第三条 部长咨询
根据本法第十二章第二条规定,部长应在有关法规正式生效前至少六十天将拟颁布的法规向社会公示征询意见。部长汇总公众相关评述意见后连同拟颁布的法规一起提交技术委员会征询意见和建议,其提交时间不晚于法规生效日期前十四天。

第二十二章 违规与处罚
第一条 处罚
凡触犯本法第四、五、六、七章规定者均属违法行为,将受到以下法律制裁:
1、 如属个人违法,将被处以不超过两千美元(US$2,000.00)或等值利比里亚元的罚款,或被判以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监禁,或罚款和监禁并用;
2、 如属其他当事人违法,将被处以不超过两千五百美元(US$25,000.00)或等值利比里亚元的罚款。
第二条 法院
对违反本章第八条的犯罪当事人,法院可判没收其全部非法矿物所得,如其矿物无法找到,可判其等值罚款。所有罚没的矿物都将根据法院裁定进行拍卖或处理并将销售款项纳入矿产开发基金。
第三条 责任
矿产权持有者应对其本身和其雇员、代理、承包/分包人违反本法规承担责任。如矿产或矿场权属多方共同持有,所有持有人承担独自的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违法的举报
执法官、护场员、私人保安公司人员、土矿部代理以及任何私人个体发现违反本法规者,都要向政府报告。
第五条 调查、搜寻和查封
根据利比里亚法律规定,执法官有权会同采矿管理机构、检查总署矿产检察官、矿产司以及其他相关机构一起调查、搜寻和查封违法交易和违禁品。
第六条 弄虚作假
如任何人:
1、 伪造有关矿产权信息;
2、 为骗取矿产权而编造虚假材料;或
3、 毁坏、移动或改变矿产权区域周边的分界标志。一经法院裁定,将对行为者处以壹仟到两仟美元(US$1,000.00-2,000.00)的罚款或两(2)到三(3)个月的监禁。
第七条 其他违规
违反以下规定者将被处以伍千到贰万伍千美元(US$5,000.00-25,000.00)的罚款,或判处六到十二个月的监禁,或罚款和监禁并用:
1、 任何人如违反本法关于放射性矿物规定;或
2、 违反本法或相关法规有关卫生、职业安全或环保规定者。
第八条 违规占有贵重矿产
除本法许可者外,任何私自占有未精炼的黄金、钻石、和其它贵重矿产者,法院将根据土矿部的估价对其处以等值罚款,或处以六个月至两年的监禁,同时政府没收涉案矿产品。任何人发现本法案规定以外的矿产品应在十日内向土矿部报告,知情不报者将依照本法规定受到惩罚。

第二十三章 过渡期
第一条 既有矿产权的效期
本法通过后,为使有关协议条款与本法规定相符,凡订有定期审查条款的矿产权和相关活动的协议,需在12个月内提交国家投资委员会和部长审查。

第二十四章 生效时间
第一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公布后,其他法规与本法相悖的条款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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